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刑不诉〔2019〕222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自报),男,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二塘镇大展村委白沙洲村6队29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1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东莞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2018年10月6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窜至东莞市塘厦镇塘厦大道南37号恒丰二手车店内趁被害人陈某某在店内沙发上睡觉时,盗窃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旁边茶几上的一部银色的苹果8plus型手机后逃跑并将手机卖出。2019年5月31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东莞市塘厦镇江源大道被抓获。经东莞市价格认定中心估价,被盗的苹果8plus型手机(256G)在案发日的参考价为5939.1至6389.1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东莞市公安局认定余某某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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