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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1699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74年12月20日,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路**弄**号**室。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通过雇佣他人对其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电表采用表内打孔加装铜丝短接的方式进行窃电。经鉴定,自2015年7月至2020年7月间,共计窃电量为18624.41kWh,共计窃电金额为人民币8902.67元。

2020年8月19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补交了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同事在检查中,发现涉案用户有窃电行为的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民警从舒某某处调取到涉案电能表并予以发还的情况。

3.电能表开盖详细记录照片、上海市电能表强制检定站检定结果通知书、关于浦东新区**路**弄**号**室窃电金额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电能表开盖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经检定该电表计量性能不合格,从2015年7月至2020年7月窃电量18624.41千瓦时,窃电总金额为人民币8902.67元。

4.相关缴费凭证,证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已经补交上述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

5.案发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于2020年8月1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6.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能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补缴电费并支付违约使用的电费,没有造成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书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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