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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87********,汉族,高中,平江县****所****大队**队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镇**街**号,住平江县**镇**街**栋**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3月31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17日、2020年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7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伙同李某甲(已起诉)以李某乙欠了李某甲的工资为由,到平江县**镇**街**巷**号李某乙、毛某某家中,趁李某乙、毛某某家中无人之时,以打砸门窗的方式强行进入李某乙、毛某某家里,后用红砖、菜刀等工具打砸李某乙、毛某某家中财物,被损毁财物的价值经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人民币6630元,部分财物因资料不齐无法鉴定价值。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伙同李某甲打砸完李某乙、毛某某家中财物之后,以抵债为由,将李某乙、毛某某家中的美的牌电取暖炉、电脑、人字梯带走,将美的牌电取暖炉以2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平江县**镇*街**巷**家电维修部老板黄某某,将电脑和人字梯以16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街原霸王面馆的老板和服务员。经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美的牌电取暖炉的价值为人民币390元。

2019年4月10日,经平江县城关镇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与李某甲赔偿李某乙、毛某某财物损失71000元,李某乙、毛某某出具请求免于追究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刑事责任报告。

2019年5月13日,余某某到平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事实,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伙同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故意打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鉴于被损毁财物鉴定价值刚达立案标准,余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出具了免于追究余某某刑事责任的申请报告。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对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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