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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故意伤害案)_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Z6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811995********,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区**街道办事处**村委会**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6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因感情问题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路**娱乐都会宿舍二楼找其女朋友张某某理论,并动手殴打张某某。**娱乐都会员工李某某、冯某某通过视频监控发现后赶到二楼宿舍走廊制止,随后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扭打在一起。期间,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使用灭火器箱、灭火器等工具将冯某某打伤。经鉴定,冯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随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27日对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37000元并获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其自动投案,系自首;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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