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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故意伤害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检三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女性,居民身份证号3428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市人务农。家住高安市******村,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月 19 日 7 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丈夫胡某某出去做事,将车停在家门口。鲁某某儿子胡某甲装修房子,鲁某某儿子胡某乙拖沙子的车要经过余某某家门口,但余某某家的车堵住了道路,胡某乙便叫余某某将车移开让拖沙的车过去。因余某某丈夫不在家又没有车钥匙,余某某自己也不会开车,所以没法将车挪开。于是胡某乙就将车上的沙子倒在隔壁村民“百*”(长年不在家)家门口。后鲁某某因天将下雨就用塑料七彩布想去盖沙子,余某某便要鲁某某将沙子堆高一点,好让其丈夫的车子可以通过。鲁某某当时就不同意。于是双方便因堆沙的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余某某的女儿胡某丙当时在场,并从中劝架,将双方拉开。双方被拉开后,不久余某某从家里出来,听到鲁某某还在骂人,于是站在门口和鲁某某又发生争吵,相互辱骂。在争吵的过程中,鲁某某用晒衣的三脚叉木棍打余某某的身上和头部,余某某就用扫帚还手,朝鲁某某的手部和脸部打了几下,造成鲁某某脸部受伤及左手第五掌骨近端斜行完全性骨折。 2019 年10月 22 日经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 年 11月 18 日,余某某接高安市公安局民警电话后,自行到杨墟镇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2019 年 12 月 12 日,余某某赔偿鲁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叁万叁仟伍佰元人民币,取得鲁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但余某某事后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刑罚。且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谅解,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作相对不起诉。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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