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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7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私营业主,住福建省闽侯县**镇**路**号**栋**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一电器仓库一楼盘点货物,因自己货车堵住道路影响通行招致被害人崔某某的责骂,进而双方发生打斗;其间,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平时用于削水果的铅笔刀刺中被害人崔某某的左侧肋部下方,造成被害人肺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某达成协商谅解,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6.5万元,被害人崔某某对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被害人崔某某的病历及CT检查报告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谅解书、收条、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5.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19]7042号、7684号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且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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