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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故意伤害案)_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湛开检公刑不诉〔2015〕36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号;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1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回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家中时,听闻其大伯余某甲被余某乙的妻子及儿媳欺负,正看到余某乙在其家门外,便上前质问余某乙并打了几巴掌在余某乙的脸上,致使余某乙左眼青肿、右面部和上唇擦伤以及牙齿脱落。经鉴定,余某乙的损伤程度目前已达轻伤。

2014年7月25日,余某某主动到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东简派出所投案,并于当日赔偿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05000元人民币给余某乙,并取得了被害人余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余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但鉴于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医药费,取得被害人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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