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岸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8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武汉**公司监理工程师,户籍地为武汉市口区**大道**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5月21日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5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堤角轻轨站附近的废旧货市场大门处,将车停在该市场门口,被害人向某某告诉余某某该处不允许停车并要求余某某将车开走,后两人发生口角,余某某往向某某胸口踢一脚,将向某某踢伤,造成向某某右侧第7-8肋骨骨折。经鉴定,向某某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向某某的经济损失,向某某对余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辩解与陈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