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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0〕210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41985********,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鄂州市*********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后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现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厂**车间工作时,与张某某因机器操作流程发生争执,后余某某拳击张某某右眼处,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右侧眼眶下壁骨折。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达到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余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20000元并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 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情节,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余某某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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