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现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厂**车间工作时,与张某某因机器操作流程发生争执,后余某某拳击张某某右眼处,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右侧眼眶下壁骨折。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达到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余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20000元并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 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情节,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余某某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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