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公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52000********,汉族,初中文化,原江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镇**组**号,现住常熟市**镇**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浩,江苏六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9月18日告知被害人林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11时50分许,被害人林某某将美团外卖送至昆山市**大厦**室,因提前在平台点击“送达”,与预定外卖的曹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等人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等人击打被害人头面部,致被害人双侧鼻骨骨折等损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鼻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2019年7月14日下午,不起诉人余某某至昆山市公安局新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后被不起诉人等人合计赔偿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4.8万元(其中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出资1万元),并在本院主持下,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身份信息、病例等;
2. 证人陈某某、周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对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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