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402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 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94********,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暂住**镇**苑**栋**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晚9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驾驶汽车至本市张浦镇新吴街大直路口时与被害人李某某乘坐的电动车险些发生碰撞。二人因此发生争执、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造成李某某右胸第3-5肋骨骨折。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胸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7月13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了人民币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7月6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病例、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对被害人所作的伤情鉴定;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路面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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