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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故意伤害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1〕163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自然村**2020年10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21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晚上,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邓某某在通电话时发生争吵,随后,余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村“**”宿舍,与邓某某发生打斗,打斗中,余某某随手抄木板凳将邓某某打伤。经鉴定,邓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余某某向邓某某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2020年10月20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且案发后对被害人予以了赔偿,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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