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95********,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因被害人阮某某欠其100元不还的债务问题在浦北县**街道**村委会**街**小吃店与阮某某发生争执,并持店内木椅殴打阮某某,致使阮某某左上肢受伤。经鉴定,阮某某左尺骨鹰嘴骨折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左上臂挫伤为轻微伤。
2020年8月3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主动到浦北县江城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阮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阮某某的谅解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据、调解协议书等书证;某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阮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阮某某的谅解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浦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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