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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检二组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66********,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汇川区******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执行逮捕;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汇川区**镇**村**组村民秦某某与妯娌、邻居余某某因倒垃圾引发纠纷。13日下午15时左右,秦某某路过余某某家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互骂,余某某抓住秦某某,在相互抓扯过程中,余某某将秦某某摔倒在地,余某某丈夫何某某上前劝二人时也用柴棒打到秦某某头部,二人被劝开后,秦某某称右手抬不起,向余某某索要300元钱于次日到医院治疗,发现其右肱骨外髁骨折累及关节面。经鉴定,该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余某某积极赔偿,获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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