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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掩饰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3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芦某某**商行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凌晨3时许,齐某某(另案处理)伙同张某某(音同,在逃)窜至株洲市芦某某希尔顿某某店一楼仓库,盗窃14箱江小白酒、6箱果味江小白、2箱小郎酒、2箱风味酸奶,得手后两人将盗窃所得的白酒以3700元的价格卖给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经营的株洲市芦某某公园路153号某某副食商行,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6468元。破案后,损失已挽回。

2020年8月24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9月17日,株洲某某店对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损失已挽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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