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生于198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82********,回族,不识字,宁夏银川市人,无业,家住银川市金凤区**镇**村**队。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孙家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孙家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3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的3只羊而予以低价收购,价值4480元。破案后追回2只发还被害人。
2、2020年4月14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的6只羊羔而予以低价收购,价值9281元。破案后追回2只羊发还被害人,且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书证;4、辨认笔录;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13761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但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系初犯、偶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且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综上,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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