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夷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25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小区分包了三栋楼的木工劳务,2014年2月,余某某招募魏某某、孙某某、熊某某、赵某某等人担任班组组长,由班组组长自行招募工人以班组为单位施工,按件支付工资,同时招募魏某某担任现场管理人员,按月支付工资。2014年7月工程结束后,余某某尚欠七名工人劳动报酬人民币46706元未予支付,后余某某逃匿至广东省深圳市。2017年11月21日,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向余某某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其仍未支付。
2019年8月29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2日支付了所欠工人的全部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魏某某、熊某某、卢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在提前公诉前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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