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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653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路**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 7月3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底至7月底期间,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伙同张某某、林某甲(均另案处理)在瑞安市**街道**村榕树边、**村钢材市场边、**酒店后面等地摆设扑克牌九赌场供他人赌博,赌场累计摆设15天左右,平均每天抽取头薪一两千元,总共抽取头薪人民币30000余元。其中,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参与5天,帮忙运送桌椅,获利人民币1000元。

2020年7月31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暂扣款票据;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林某甲、陈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出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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