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巷**号,现住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栋**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左右,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经燕某某邀约与燕某某、张某某合伙管理燕某某开设的“聚友贵州麻将”APP麻将盟,三人约定抽头渔利比例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占7%,燕某某占68%,张某某占25%。燕某某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和张某某开通管理员权某某后,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负责给盟内亲友圈群主上下分及转账,张某某在盟内建立亲友圈(ID:93071),召集赌客进圈打麻将赌博,同时在微信朋友圈召集他人建圈打麻将赌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通过抽取赢家积分非法获利5万元。
另查明,2020年3月31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主动到修某某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退赔违法所得5万元。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全部退赔违法所得法定可以从轻处罚和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退缴的赃款系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修某某公安局扣押的被不起诉人的作案工具一部手机,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修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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