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公诉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60********,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2日、4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 3月12日、5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中下旬,犯罪嫌疑人叶某某将一台黄色“摇钱树二代”水果赌博机摆放在湖口县城山镇团山村五组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经营的商店内供人赌博,二人协商赌博机盈利三七分成(叶某某得七成,余某某得三成),余某某为赌博机提供场所、电源、为玩赌博机的人换硬币和上、下游戏分、资金结算转账等日常管理工作,余某某使用微信将赌博机盈利分成的钱转账到叶某某微信账号上。2019年1月中下旬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叶某某摆放在余某某店里的赌博机累计非法获利9465元,叶某某获利6688元,余某某获利2777元。案发后余某某主动退缴赃款92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赌博机的认定书、叶某某等人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交易记录截图及交易明细报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同案人员叶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对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较轻,且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具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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