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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刑不诉〔2023〕323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2002********,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淳安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1月16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3年1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3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9月,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明知他人进行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个人名下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实施网络犯罪活动,并获利人民币6000元。经查证,包括居住在天津市西青区的刘某某等25人被电信诈骗资金共计人民币70620元,通过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上述银行卡被他人收取后转移。期间,上述银行卡异常流水超过人民币30万元。2022年11月16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现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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