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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香检公诉刑不诉〔2019〕66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81199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香洲区珠海大道**号**栋**房。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8年2月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1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11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31日再次补查重报。

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2月1日1时40分许,唐某某(另案处理)与王某甲(另案处理)驾驶小轿车在珠海市香洲区兰埔路**酒店停车场出来时,因收费问题与收费员发生纠纷,唐某某与收费员陈某某互相对骂,陈某某遂用对讲机呼叫同事李某某、仵某某前来协助处理。在双方翻看监控过程中,唐某某与李某某再次争吵互骂,后唐某某打电话叫王某乙(另案处理)和马某某到场撑腰助威。王某乙接到电话后,驾驶汽车前往案发地,正在与王某乙一起喝咖啡的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听到唐某某与人发生纠纷后,也驾驶小轿车载着陈某乙(另案处理)、林某某一起到达案发现场。马某某一人坐出租车到达现场。上述六人到达现场后会合唐某某、王某甲两人,之后在与陈某某等人交涉过程中,王某乙与仵某某发生打架,双方在扭打过程中一起倒在地上,唐某某、王某甲、陈某乙等人见到双方打起来后纷纷用拳头和脚对倒在地上的仵某某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从附近地上捡了一块石头砸向混乱中的人,砸完一下后欲砸第二下时石头因此掉在地上;王某乙从地上捡起一把扫把,用扫把杆殴打对方的人,后被对方抢去,对方人员抢到扫把后,拿着扫把就追打对方的人,打了几下后被劝阻,双方停止了打斗。经鉴定,王某乙、唐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仵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参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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