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93********,汉族,出生地福建省仙游县,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镇**村**号,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余长春饮酒后驾驶青A****3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永宁县望远镇望通路与红旗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情节轻微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及余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2.违法记录前科查询结果证明其系初犯、偶犯;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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