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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156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2261975********,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南京**建材有限公司厂内(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幢**室)。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P****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万安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嘉茂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98.8mg/100mL血。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章某某、纪某某的证人证言;

3.犯罪嫌疑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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