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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86********,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县**街道**号,现住址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号,工作单位:重庆**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和其朋友吴某某、刘某某等人一起在天龙鸡杂店吃饭时,余某某喝了1瓶二两五装的毛铺白酒。当晚20时许,余某某吃完饭后,驾驶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天龙鸡杂店外出发经黔龙街、西沙桥、西山转盘、城西九路红绿灯、文体路红绿灯右转经文体路往阳光花园小区方向行驶。20时20分许,当余某某驾车行驶到文体路启航驾校外面路口时被黔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公巡一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发现余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回交巡警支队公巡一大队办公室做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9mg/100ml。21时28分许,办案民警将余某某带至黔江区中医院八楼内一科护士站,由医院护士抽取余某某静脉血两管并当场封存备检。

2020年4月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余某某血液里的酒精含量为11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等书证;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对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和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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