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32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晚上20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渝D*****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鸡市坡出发,沿210 国道往东溪镇回龙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东溪镇岩口湾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遂将其带到綦江区赶水镇卫生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书证户籍信息证实余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检验报告等证实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过。
3.有到案经过等证实余某某系被现场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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