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782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纸制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销售经理,住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9年4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6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湛群粼,重庆市涪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2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1****小轿车从重庆市丰都县出发经涪丰石高速公路往涪陵区方向行驶,在涪陵东收费站下道时被交通巡逻警察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6mg/100ml,随后余某某被民警带至涪陵区江东卫生院抽血送检。
2018年9月25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6mg/100ml。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涪陵公鉴(乙醇)[2018]0173号鉴定文书;
5.指认、提取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6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标准,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6毫克/100毫升,醉酒程度较轻,未造成实际损害。余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抽血送检,自愿认罪认罚。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余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情况,本案符合微罪不起诉条件,对余某某可以作不起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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