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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梁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12224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某区**乡**村**组,住重庆市梁某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持E类驾驶证酒后驾驶渝F*****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双桂街道时光小区出发,沿玉桂路、隆鑫花漾城A区、碧桂路、桂西路、桂东路、安宁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安宁路与仁安路(熙街)交叉路口处被交通民警查获醉酒驾车。经检验,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0mg/100mL。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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