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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荥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11986********,汉族,初中,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号( 户籍地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酒后驾驶豫A*****黑色大众小型普通轿车沿荥阳市**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时,被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单上显示结果为85mg/100ml。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余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8.92 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

2、证人证言;

3、鉴定意见;

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结案报告书、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法的,可以免于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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