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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赤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现住址:湛江市赤坎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侦查终结,以余某某、杨某甲、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杨某甲、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另案处理)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郑某某(在逃,另案处理)自2018年9月起在湛江市赤坎区**路**号**门**楼成立、经营**岸足浴服务部,郑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庄某某(在逃,另案处理)于2019年10月加入与郑某某一起经营。郑某某、庄某某聘用犯罪嫌疑人杨某甲、陈某甲、余某某、刘某某、陈某乙为**足浴服务部工作人员,员工的待遇为每月2500元至2800元工资,另加提成。其中杨某甲于2019年12月15日入职,是**足浴服务部日常经营管理负责人,杨某甲在工作期间非法获利(工资及提成)3070元,此外杨某甲还为老板向陈某甲代发工资和提成1459元,向陈某乙代发工资和提成612元;陈某甲于2019年12月中旬入职,负责接待客人并介绍卖淫服务,陈某甲在工作期间非法获利(工资及提成)1459元;刘某某于2019年1月入职,负责收银、记账等财务工作,刘某某在2019年10月至案发时非法获利(工资及提成)8100元;陈某乙于2019年12月26日入职,负责收银、记账等财务工作,陈某乙在工作期间非法获利(工资及提成)612元;余某某于2020年1月11日入职,负责接待客人并介绍卖淫服务,余某某在工作期间尚未领取工资及提成。此外,以上人员建立、使用“喜多多沐歌”、“外场**订房群”、“**家园工作群”等微信群,以方便在经营管理过程中联系。

2019年10月起,郑某某、庄某某在**足浴服务部招聘、组织女技师杨某乙、林某某、蒙某某、陆某某、张某某等人,向顾客除了提供正规的足浴按摩服务外还提供包含“打飞机”、“波推”、“口交”、“口爆”等卖淫服务的A、B、C、D套餐。其中A套餐限时60分钟,服务内容是女技师在男顾客的阴茎上涂抹精油,使用手抚摸男顾客的阴茎直至射精,每次收取198元;B套餐限时70分钟,服务内容是女技师在男顾客的阴茎上涂抹牛奶,使用手和乳房摩擦男顾客的阴茎直至射精,每次收取298元;C套餐限时70分钟,服务内容是女技师使用嘴巴含着男顾客的阴茎来回摩擦,直至男顾客射精,每次收取418元;D套餐限时80分钟,服务内容是女技师使用嘴巴和手来回交换着摩擦男顾客的阴茎直至射精,每次收取468元。

另根据现场查获的收银交接本证实自2019年10月至案发时的2020年1月21日止,**足浴服务部收入共计513892元;根据现场查获的部长订房本证实自2020年1月2日至1月21日**足浴服务部提供C套餐(含“口交”卖淫服务)153次,获利63954元;提供D套餐(含“口爆”卖淫服务)42次,获利19656元,C、D套餐共计获利83610元。

2020年1月21日凌晨**足浴服务部在营业期间,杨某甲在一楼负责“看风”,刘某某、陈某乙在服务部前台负责收银、记账工作。在此期间,陈某甲接待引领顾客许某甲到2028房后由女技师杨某乙向许某甲提供C套餐服务、接待引领顾客郑某某到2026房后由女技师林某某向郑某某提供A套餐服务、接待引领顾客许某乙到2030房后由女技师陆某某婷向许某乙提供D套餐服务,余某某接待引领顾客罗某某到2015房后由女技师蒙某某向罗某某提供C套餐服务。上述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过程中均被当场抓获。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其认罪悔罪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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