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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案)_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溧检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 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左右的一天,余某某到潘某某开设在溧阳市边界市场东门的**轻卡汽车销售部购买变型拖拉机时,潘某某以人民币约3200元的价格帮助余某某办理拖拉机驾驶证一张;后潘某某联系“彭某某”约定以人民币2900元的价格帮助其办理拖拉机驾驶证一张。后潘某某将“彭某某”帮助办理的拖拉机驾驶证(姓名余某某,准驾机型G,证号3204231972********,档案编号640107******)交给余某某。2018年3月到2019年4月,余某某一直使用该拖拉机驾驶证。

2019年4月12日19时左右,余某某驾驶皖037****变型拖拉机在溧阳市明珠大道与徐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死亡(余某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向公安机关出示该拖拉机驾驶证,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犯驾驶证系伪造。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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