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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什检一部刑不诉〔2020〕375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5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包装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什邡市**镇**村**组,住什邡市方亭街道**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佳,四川明矩(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驾驶川FW****朗逸牌小型汽车从什邡市蓥华山路南段方向沿沱江路西段往文兴路方向行驶,行至什邡市回澜镇沱江路西段慧丰采油设备厂门前路段时,与同车道前方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被害人王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将被害人王某某送至医院抢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经德阳百信法医学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死于重型颅脑伤。

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被害人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申请刑事和解并达成和解,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全部费用共计630862.41元已支付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均对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行为出具书面谅解,请求对其不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书证、调解协议、谅解书及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什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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