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184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8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非中共党员,电商,住浙江省龙游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4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亲属,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驾驶浙HD0****小型轿车,从龙游县龙翔路驶往衢江区湖仁村,7时50分许行驶至龙翔路与衢龙路互通匝道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与徐某某驾驶的违反禁行标志且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的2****3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余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同年2月1日,徐某某经龙游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徐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及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余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双方已刑事和解,被害人亲属要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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