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龙检刑不诉〔2020〕3110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性,港澳同胞回乡证(通行证)证件号码:E8******,港澳居民居住证公民身份号码:8100001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慈**村**楼**号,住龙岗区坪地街道**路**工业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于2020年05月14日22时43分许,余某某驾驶粤Z****港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龙岗区龙岗街道新城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龙岗区龙岗街道新城路与龙凤路交汇处路口时,车头与沿龙凤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由邓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邓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05月15日01时24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死者邓某某符合生前头面部与钝性物体(如地面、车辆等)碰撞、刮擦等造成严重的颅脑损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2020年6月19日交警支队龙岗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余某某驾驶行驶系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限速50km/h,经鉴定碰撞车速59km/h~68km/h,超速18%),未察明道路情况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邓某某驾驶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但其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余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邓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余某某投案自首,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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