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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交通肇事案)_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21988********,汉族,大学文化,系乌海市**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花园**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方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方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2时45分许,被不起诉余某某驾驶蒙CW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乌海市海勃湾区市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创业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市府大道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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