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公诉刑不诉〔2015〕20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2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事发时为高三学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场,现住信丰县工业园****,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我院于2015年6月6日对余某某作出了不批准逮捕决定,余某某于当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16日,余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信丰县工业园往信丰县城方向行驶。17时许,当余某某驾车行驶至信丰县阳明路新城市花园小区路段时,因余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行车过程中拾取物品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所驾车辆碰撞前方行人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某某借路人的电动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当其再回到现场时被民警传唤至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接受调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6月3日认定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查,事故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余某某一方已赔偿了部分损失,被害人一方已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相关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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