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固原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佘某某,女,1978年1**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78********,汉族,大学文化,工作单位:固原市**局,户籍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巷**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室。2020年3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佘某某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C****号小型汽车沿固原市原州区南关街行驶至泰合路,沿泰合路继续行驶至六盘山路后,沿六盘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原市原州区第一幼儿园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提取被不起诉人佘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3.5mg/100ml。被不起诉人佘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式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被不起诉人佘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重新鉴定申请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佘某甲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视频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系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佘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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