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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_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诉刑不诉〔2019〕6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102051978********,大专文化。户籍地址为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路**号楼**单元**号,现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路**号楼**单元**号,系河南省**装饰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经理。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2018年11月10日因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5日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7月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东波,男,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宗某某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底,河南省“**装饰有期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为了公装部账册不被司法机关调取,指使“**公司会计吴某某,将公装部的账册拉走。吴某某将公装部的账整理后到放到吴某某和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车上,分别拉走,后何某某将公装部账册交给公装部员工王某某。王某某等人为帮解某某、孙某某逃避抓捕,联系被不起诉人宗某某,为其提供住所。王某某开车带着公装部账册与解某某、孙某某去宗某某家居住和存放账册,后宗某某将公装部账册交王某某。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六二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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