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328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71998********,大学本科程度,在读大学生,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街道**路**号**,住址重庆市渝中区**小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等8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20年11月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以及袁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黄某甲、黄某乙(上述7人均另案处理)来到重庆市渝中区珊瑚坝附近长江水域,使用一副渔网非法捕捞水产品,随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依法将作案工具以及4.18千克各类淡水鱼予以扣押。经重庆市渝中区交通局认定,上述渔网最小网目尺寸为5.9厘米,系密眼网。经查,2020年1月1日0时起,长江干流重庆渝中段实行10年禁渔且禁止使用密眼网进行捕捞。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归案后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人民币2000元,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捕获的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登记表、相关政府文件、渔具及渔获物的认定说明等书证;
3.证人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黄某甲、黄某乙、何某乙、袁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称量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何某甲在非法捕捞共同犯罪中仅短暂实施捡鱼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自动缴纳生态修复金修复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并责令其具结悔过。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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