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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甲虚假诉讼案)_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一部刑不诉〔2020〕279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6********,汉族,职高,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6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0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三门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3年6月,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借给张某甲、张某乙30万元,到期后,张某甲、张某乙还清本金和利息,后于2015年6月再次从何某甲处借到30万元。2014年10月,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的弟弟何某乙借给张某甲、张某乙4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一年。2018年7月,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三门县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中已确认。期间,何某乙40万元借款在2015年10月到期时,张某甲、张某乙无力偿还40万元的本金和剩余的11万利息,何某甲提出帮张某甲从其他人那里借来钱先还掉何某乙的11万利息,但实际上在没有从其他人那里借来钱的情况下,骗张某甲他们称已经借来钱还掉11万利息,并让张某甲出具借条。当这11万元的借款到期时,何某甲又骗张某甲说已经帮忙借来钱还掉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并让张某甲出具借条,之后这样一直反复下去,张某甲按照何某甲的要求出具的借条有写给刘某甲、林某某、陈某甲、操某某、董某某、陈某乙、夏某某、陈某丙、刘某乙、沃某某。后何某甲串通好操某某等人,让这些人提供身份证、签订授权委托书以及银行取款凭证等用于起诉。后何某甲以操某某等人的名义用张某甲出具的借条向三门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还让操某某等人在法院接受询问时按照何某甲教的说有借款给张某甲,致使三门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

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4月,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在刘某甲没有借钱给张某甲的情况下,让刘某甲提供身份证、银行取款凭证用于起诉。后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于2018年6月11日以刘某甲的名义用张某甲出具给刘某甲6万元的借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某甲在接受法院询问时按照其事先教的说有借6万元钱给张某甲,致使三门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

2、2018年6月,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在陈某甲没有借钱给张某甲的情况下,让陈某甲提供身份证、签订授权委托书用于起诉。后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于2018年6月11日以陈某甲的名义用张某甲出具给陈某甲103600元的借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陈某甲在接受法院询问时按照其事先教的说有借10万元钱给张某甲,致使三门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

3、2018年4月,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在没有借钱给张某甲的情况下,让操某某提供身份证、银行取款凭证、签订授权委托书用于起诉。后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于2018年6月11日以操某某的名义用张某甲出具给操某某5万元的借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操某某在接受法院询问时按照其事先教的说有借5万元钱给张某甲,致使三门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

4、2018年4月,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在陈某乙没有借钱给张某甲的情况下,让陈某乙提供身份证、签订授权委托书用于起诉。后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于2018年6月11日以陈某乙的名义用张某甲出具给陈某乙5万元的借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三门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

5、2018年4月,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在夏某某没有借钱给张某甲的情况下,让夏某某提供身份证、签订授权委托书用于起诉。后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于2018年6月11日以夏某某的名义用张某甲出具给夏某某35256元的借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夏某某在接受法院询问时按照其事先教的说有借35256元钱给张某甲,致使三门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

6、2018年4月,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在陈某丙没有借钱给张某甲的情况下,让陈某丙提供身份证用于起诉。后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于2018年6月11日以陈某丙的名义用张某甲出具给陈某丙92600元的借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陈某丙在接受法院询问时按照其事先教的说有借9万元钱给张某甲,致使三门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

7、2018年6月,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打电话给刘某乙,让刘某乙提供身份证,后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于2018年6月11日以刘某乙的名义用张某甲出具给刘某乙5万元的借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三门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认为本案何某甲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第一,何某甲供述,以操某某等人名义起诉的金额,都是其帮张某甲向他人借钱支付本应该由张某甲支付的本金和利息的钱,具体包括2015年5月其转账借给张某甲的17万本金和利息、2015年其分两笔借给张某甲的13万本金和利息、2015年其帮张某甲向他人借款11万归还何某乙利息的本金和利息及2016年张某甲要支付给何某乙的5万利息。第二,张某甲和张某乙陈述,他们被何某甲以操某某等人名义起诉的金额,都是何某甲30万本金月息3分的利息和何某乙40万本金月息3分的利息,从2014年至2018年,以利滚利方式计算的钱。第三,在案其他证据无法认定何某甲以操某某等人名义起诉的金额的来源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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