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桂检二检察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中共党员,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桂阳县**街道**村**组,现住桂阳县**小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1月23日至12月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下午,雷某某(已判刑)联系徐某某(已判刑)到“雷某某养殖场”去购买了15头病猪。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在明知是病猪情况下,帮助徐某某将病猪拖运至桂阳县**镇**村刘某某的“**农场”。刘某某在明知是病猪情况下,仍为徐某某提供了屠宰场所。2019年8月16日,何某甲帮徐某某在“**农场”宰杀了7头病猪,并将病猪肉托运到桂阳县**街道**市场**号摊位交给徐某某进行销售。2019年8月16日7时许,徐某某将病猪肉和合格猪肉正在桂阳县**市场**号摊位一起混卖时,被桂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桂阳县生猪定点屠宰联合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查获。徐某某当时正在销售的280.26公斤猪肉经桂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鉴定为检验检疫不合格猪肉产品。
2020年5月19日,何某甲被桂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并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从犯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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