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开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开阳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并于同日交由开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与被害人何某乙系寨邻关系,二人素来无矛盾。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与宋某某在1994年5月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同居生活,宋某某于2019年5月27日诉请开阳县人民法院分割二人的共同财产,2019年10月11日开阳人民法院以(2019)黔0121民初2039号判决书对二人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2020年1月29日下午17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甲酒后回家途经被害人何某乙家时,看见被害人何某乙在家,因其怀疑被害人何某乙与宋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走到被害人何某乙家对被害人何某乙进行辱骂,并动手打被害人何某乙,被害人何某乙进行还击,因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打不过被害人何某乙,遂返回家中携带其曾经用于杀猪的尖刀返回被害人何某乙家,并用该把尖刀将被害人何某乙杀伤。经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开)公(司)鉴(法活)字[2020]7号鉴定书鉴定,被害人何某乙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因故意伤害被害人何某乙被开阳县公安于2020年1月31日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案发后到开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何某乙因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家属积极筹措医药费对其进行治疗,其对被不起诉人何某甲进行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已达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案发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何某乙后已被开阳县公安局作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其是偶犯、初犯,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与被害人何某乙是寨邻关系,被害人何某乙对被不起诉人何某甲进行了谅解。综合认定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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