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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甲故意伤害案)_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19〕48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单元**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0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31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日21时左右,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和何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均判刑)等人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河东红姐烧烤店吃饭,当晚22时17分许,何某乙和妻子李某某出来上厕所。何某乙在海港区河东船厂东侧小路撒尿时,被害人吴某某也来撒尿,被害人吴某某将尿撒到了何某乙的身上,双方发生厮打。随后得到消息的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和王某甲、王某乙以及“杨火机”、“小胖”(均在逃)来到现场,何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殴打。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在现场没有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殴打。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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