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341993********,汉族,大专文化,平远县**镇**院药房**,原兼任**,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住寻乌县**镇**小区**栋**单元**。2020年7月10日,平远县监察委员会对何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立案调查;同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由平远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远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20年2月,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在平远县**镇**院兼任**。每月初,**镇卫生院**赖某某先预算出当月开支并开具支票,经过审批后,交给何某甲支取现金。何某甲每月从单位基本账户支取现金及收取单位收费员交来的部分门市现金收入后,除部分存放于保险柜备用外,均存入其个人农村商业银行账户,用于当月的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水电费等日常开支。除单位正常开支外,何某甲每月手中会滞留部分剩余款。
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何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陆续通过迟交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等形式将手中滞留的剩余款挪归个人使用,主要用于其母亲治病和个人消费、还贷等。截止2020年2月,何某甲共挪用**镇**院开支结余款291052.98元人民币(以下同),其中超过三个月未还的金额共计107232.44元,具体包括:1.挪用2019年1月至10月的开支结余款88470.44元;2.挪用2019年11月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18762元。
何某甲于2020年2月26日主动向**镇**院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于立案前全额退还所挪用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何某甲犯罪以后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何某甲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但在立案前全部归还所挪用公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第三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经报请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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