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永检刑检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3119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路**花园,现住地深圳市南山区**花园**期**栋。因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19日补查重报。
永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12月15日,何某甲以资金短缺为由向何某乙先后两次借款共计8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5﹪,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但直至2017年9月25日仍未偿还。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判决何某甲偿还何某乙本金80万元,利息41.92万元。何某甲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2020年6月19日,何某甲偿还了何某乙所有本金80万元以及全部利息51.6万元。何某乙自愿对其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永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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