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均为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镇***村**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5年6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8月5日被临时寄押在湖南省郴州市看守所;同月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崔礼龙,福建雅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胜,福建雅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2月10日退回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补充侦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3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7月中旬始,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在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街道**路**号***城一期*栋***室其哥哥家中通过在OKEX平台注册账户进行虚拟货币交易。由于交易中出现与注册账户关联的银行账户被冻结情形,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经了解得知被冻结系因买家资金涉嫌诈骗等犯罪所得,即请求妻子刘某某、母亲欧某某、邻居何某乙等16人,到当地银行申领借记卡,并将银行借记卡无偿借给他使用。此后,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将自己的11张及从上述人员处借来的83张共计94张银行借记卡用于虚拟货币交易。
2019年8月5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根据本地被诈骗人的报案,通过资金流向查及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将其抓获,同时扣押银行借记卡94张等物品。
本院认为,何某甲没有实施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
本院申诉。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