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荔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21968********,布依族,初中文化,系荔波县**乡水利站工作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县,住**期**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荔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5日,何某甲饮酒后驾驶贵J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荔波县公安局红绿灯路口往**酒店方向行驶,21时04分许,当行驶至荔波县**路**路口+100米处时,被荔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设卡查车的民警查获,经对何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83mg/10Oml,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临界值(80mg/100ml)。为进一步固定证据、查明案情,民警将何某甲带至荔波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委托鉴定,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97.48mg/100ml,何某甲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何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14.80mg/100ml。
本院认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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