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何某甲驾驶贵C5****号小型轿车从正安县城尹珍西路往正安县城芙蓉东路方向行驶,当日19时25分,行驶至正安县芙蓉东路50米处(正安二小)路段时,被正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33mg/100ml。
本院认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根据《贵州高院、省院、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主动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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