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211993********,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镇**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24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罗兵,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米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3 月21 日21时许,何某甲与何某乙、何某丙、苏某某三人在米易县激情广场旁“小菌肝串串”餐馆吃饭喝酒过程中,因何某甲的汽车停放在米易二桥肖妈酒楼附近,何某某拿着何某甲的汽车钥匙,与苏某某在肖妈酒楼附近找到何某甲的川****** 号小型普通客车,当何某甲刚驶离停车处十余米行驶至米易县攀莲镇宁江路时被米易县公安局执勤交警查获,民警立即对其进行了人体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8.3mg /lOOml ,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4.9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且为短距离挪动车位,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仅为94.9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米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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