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街道**董**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2时许,吴某某酒后驾驶其名下号牌为渝**的黑色凯迪拉克轿车由秀山县城往官庄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19线1847KM+800M处撞到路旁树木致车辆严重受损。为骗取车辆损失保险赔偿,吴某某要求被不起诉人何某甲顶替自己,何某甲因自己酒后无法顶替,遂安排张某某顶替。三人商议了事故虚假原因经过细节后,由张某某报案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申请理赔。经核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25246元。
保险公司人员理赔过程中发现疑点,遂报案。2020年4月16日,吴某某、张某某被民警抓获,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于次日向秀山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放弃索赔申请书、保险公司询问记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等书证;
2.证人何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及同案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辩解与供述;
4.秀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着手实行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何某甲的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2.《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不起诉】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3.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五十六条 [保险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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